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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律师说法:自首和立功的认定?
双击自动滚屏 发布者:上海律师 发布时间:2012-4-5 13:32:39 阅读:2507次 【字体:

上海律师说法:自首和立功的认定?

  交通肇事后案件的自首

  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的,这种情形符合刑法总则关于自首的规定,因此应当认定为自首。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肇事后应当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这些行为同时也是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所以对其是否从宽、从宽的幅度要适当严格掌握。对于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进行量刑,并视具体情况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和从宽处罚的幅度。

送子归案的自首

   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不明知的情况下被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获的,由于犯罪嫌疑人并无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完全是被动归案,因此不宜认定为自动投案。但是,法律对这种大义灭亲的行为应予以充分肯定和积极鼓励,在量刑时一般应当考虑犯罪嫌疑人亲友的意愿,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形迹可疑型自首

 《意见》规定,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但有关部门在其身上、随身物品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对于这种形迹可疑型的自首,主要是看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对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实质意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若有关部门并未掌握其他证据,则其主动交代对确定犯罪嫌疑人具有决定性的实质意义,应认定为自动投案;若有关部门在其交代时或者交代后即在其身上、随身物品、交通工具等处搜获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比如搜获了毒品,犯罪嫌疑人即便不交代,有关部门仍可据此掌握犯罪证据。所以此类情形下的交代对确定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实质意义,一般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隐瞒真实身份影响定罪量刑不属于如实供述罪行

  最高人民法院在调研时发现,犯罪分子到案后不如实交代身份等基本情况的现象越来越多,相当一部分人是企图隐瞒漏罪或者前科。这种行为既影响到准确、及时惩罚犯罪,也不利于监所管理。因此《意见》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包括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和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并对如何认定如实交代身份进行了明确规定。

  如果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可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果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例如冒用他人姓名企图隐瞒前科,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则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非法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不算立功

  犯罪分子为获得从宽处罚,有时会不择手段地以贿买、暴力、胁迫、引诱犯罪等非法手段,或者通过违反监管规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对这种情形若认定为立功,则违背了立功制度的初衷。

  因此《意见》规定,犯罪分子从以下途径获取的他人犯罪线索予以检举揭发的,均不能认定为立功:(1)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获取的线索;(2)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的线索;(3)本人以往查办犯罪职务活动中掌握的线索;(4)从负有查办犯罪、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处获取的线索。

  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四种情形可算立功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这次出台的《意见》明确规定了四种可认定为协助抓捕的情形和一种不能认定的情形。

  这四种可以认定的情形是:(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

  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

 自首比立功从宽幅度更大

对于自首和立功,我国刑法都有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这次出台的《意见》中也规定:类似情况下,对具有自首情节的被告人的从宽幅度要适当宽于具有立功情节的被告人。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自首情节对每一名犯罪分子机会均等,而立功不是人人都有机会。而且自首比立功更能充分体现出犯罪分子的悔罪态度,所以对自首的认定标准和从宽幅度的掌握要更宽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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