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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律师说法: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案
双击自动滚屏 发布者:上海律师 发布时间:2012-4-12 17:15:29 阅读:4125次 【字体:

上海律师说法: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案

死者张某生于1984920日,原告张某、赵某系死者张某的父母,原告张某某系死者张某的配偶,原告张某、张某系死者张某的子女。2011421554分许,案外人钱某驾驶被告卫某所有、挂靠于被告某某公司的牌号为沪****重型自卸货车,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遇受害人张某骑一辆牌号为****电动自行车沿****路由西向东直行,两车相碰致受害人张某和乘坐电动自行车的案外人张某倒地后被案外人钱某驾驶的重型货车后轮碾压造成受害人张某当场死亡、案外人张某(他案已处理)受重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警支队责任认定,案外人钱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张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卫某共支付原告现金4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案外人钱某驾驶的牌号为沪****的肇事车辆系被告卫某所有,钱某系被告卫某的雇员,交通事故发生时钱某系履行工作任务。被告卫某所有的该肇事车辆挂靠于被告某某公司。

又查,被告卫某的雇员钱某驾驶的牌号沪****重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某某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的肇事机动车已向被告某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某某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张某及案外人张某(他案已处理)两人死亡,故被告某某支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死亡赔偿金限额为55000元,余额他案处理。

有关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赔偿,本案中的肇事车辆系被告卫某所有,案外人钱某系被告卫某的雇员,交通事故发生时,钱某系履行工作任务,故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依法由钱某的雇主即被告卫某承担。被告卫某所有的该肇事车辆挂靠于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对该挂靠车辆收取一定管理费用,允许被告卫某以某某公司名义对外经营,理应对车辆的行驶活动负有监督和管理职责。故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卫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钱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结合事故责任认定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酌情确定被告卫某应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赔偿数额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卫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36760元,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供上海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居民委员会及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某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协议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死者张某于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本市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故确认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本院结合张某死亡时的年龄,参照本市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1838元,确定死亡赔偿金为63676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按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且结合原告张某、张某的年龄及两名抚养人等情况,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359600元。为此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上海市幼托教育专用收据10张、原告张某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及上海市儿童预防接种证一份。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采信,确认按照城市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结合原告张某和原告张某的年龄及两名抚养人等情况,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59600元。依据相关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应为996360元。

被告卫某垫付的40000元,可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抵扣。

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赵某、张某某、张某、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0元;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赵某、张某某、张某、张某物损费人民币1000元;

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赵某、张某某、张某、张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996360元中的15000元,余额人民币981360元,由被告卫某按80%的比例予以赔偿,计人民币785088元,扣除被告卫某已付人民币40000元,实付人民币745088元;

四、被告卫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赵某、张某某、张某、张某丧葬费人民币23378.5元的80%计人民币18702.8元、误工费人民币3072元的80%计人民币2457.60元、住宿费人民币1200元的80%计人民币960元、交通费人民币1450元的80%计人民币116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的80%计人民币8000元;

五、被告上海某某废弃物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卫某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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