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律师说法:国有股权转让应通过法定程序
2007年11月25日,A公司形成董事会决议,决定将其持有的150万某银行的国有法人股,全权委托B公司办理转让事宜。所转让的法人股已经过资产评估公司评估并报国资委备案。2008年6月20日,B以委托人身份与拍卖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同年8月 30日,拍卖公司对上述股权进行了拍卖,并由C公司以最高价买受。根据拍卖结果,B公司与C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C公司起诉,要求自来水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转让银行的150万股国有法人股。
法院认为B公司取得A公司的授权,代理A公司转让诉争股权,由于诉争股权的性质为国有法人股,属于企业国有资产的范畴,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企业未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而是进行场外交易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依法认定其交易行为无效,故C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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