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律师说法:外国人受让股权应当履行审批手续
2007年5月2日,外国人李某与中国人张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李某受让张某在某公司的股权。公司亦召开股东会,同意股东张某将其持有的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李某。同时约定,李某同意其股份以其兄名义持有。随后,王先后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张某没有履行协助办理工商登记的义务,李某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李某作为外国人,其购买中国人张某持有的境内公司股权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投资行为,按照我国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相关规定,应当经审批机关批准。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李某同意其股份由其兄的名义持有”,实质是合同当事人双方共同规避行政审批的行为,属于无效约定,此无效约定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导致合同效力属于未生效状态,李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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